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四)职业病人员所患同一职业病被多次诊断、鉴定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该职业病人员职业病病情加重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同一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职业病人员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2.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者聘请3名至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述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应在有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相关机构或者医疗专家进行鉴定的费用,在工伤保险相关业务经费中列支。
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伤残情况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结合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也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文书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有关文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三、关于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职工待遇问题
(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跨地区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原参保工伤职工随同用人单位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并继续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变更后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九)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变更注册地,该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由提出先行支付申请时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十)退休后经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下列人员,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参照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案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定期补差待遇,但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2.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上述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时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与伤残津贴系数之积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差数额,并由工伤保险基金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支付补差数额。补差后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职业病人员,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差额。
(十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入职不足1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该职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发生工伤当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发生工伤当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上述职工发生工伤前,用人单位参保缴费超过1个月但不足12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足1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该职工受伤当月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