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二、徐州市市区、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后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缴费比例。
四、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预算、分级管理。
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用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不重复享受。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六、生育的医疗费用中,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采取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
其他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和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采取按单元定额标准支付。
七、市区按病种付费标准和按单元定额结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本统筹区的按病种付费标准和按单元定额结算标准。
八、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
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应当选择一家本统筹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居住在统筹区域外的女职工,可选择居住地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女职工意外临产、流产,可以到就近医院就医。
职工因急诊急救、异地就医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相应的结算标准支付。
十、本意见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发〔2002〕10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徐劳社险〔2002〕20号)、《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管理的通知》(徐社险管〔2002〕14号)、《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徐劳社险〔2006〕22号)、《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徐劳社医〔2008〕33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