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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1-11    浏览次数:

    徐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徐政规[2013]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6日
     
     
    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统一筹集,统筹使用。

    第三条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徐州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处为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业务指导等工作。其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是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且年检合格,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是经批准的正式编制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七条  驻徐部省属及部队机关事业用人单位,养老保险办法仍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2〕167号)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财政差额预算、自收自支事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自1995年7月1日起;
    (二)财政全额预算事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
    机关及上述事业单位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选聘到村(社区)任职的高校毕业生,应由所在县、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自聘用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以及事业单位登记证年审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纳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的缴费基数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标准核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其占绩效工资规定的比例核定;绩效工资平均水平高于基准线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际审批的标准核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7%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后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的金额进行预征。
    应参加而未参加(含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补办参保手续时,2012年6月以前按照应参保时间和补缴时间段的社会平均工资或档案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参照即时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以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实行全额结算、全收全付的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的经费负担政策确定来源。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拒付。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职)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特需费、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遗属补助以及原由财政负担的改革性补贴项目。原由单位负担的改革性补贴项目继续由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核无异议的,自用人单位申请支付养老金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满10年的;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安排为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满5年的;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第二十四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的离退休人员被拘役(判刑),其待遇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每人只能享受一项基本养老金(商业保险除外)。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制度,由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规定日期对离退休人员进行直接发放。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不变,人事和待遇调整仍隶属原单位管理。
    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要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内公开招录、调入、聘用职工时,应当自职工起薪之月起,凭进人计划等材料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实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账户退领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被有任免权限的部门开除、自动离职处理的;
    (三)出国定居的;
    (四)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账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除外);
    (二)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并发出书面通知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半年至1年。封存期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单位负责支付,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该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和转移、出具视同缴费年限证明、新增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养老金待遇调整等养老保险业务。用人单位在封存期间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等费用的,经办机构可以恢复办理以上业务。
    用人单位超过封存期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变动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辞职、辞退、失业、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发生,经办机构对其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冻结。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或续接,前后缴费年限可以按有关规定合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从企业和本省范围以外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实有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缴纳一次性补偿费用(经市委、市政府调任的除外)。
    补偿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经办机构要在足额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基础上,将资金及时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的申报计划并及时拨付资金,经办机构要按时足额支付离退休养老金。
    为确保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财政部门每年为经办机构安排一定的业务费用,主要用于必要的征缴和宣传费用支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管理,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财政和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完整、准确的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或困难,需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前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的,在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滞纳金、利息和罚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徐州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发[1995]5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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