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89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 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条 组织、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养老保险改革工作。
第四条 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徐部队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各县(市)、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所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机关事业单位具体做好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退休待遇申报等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均应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业年金。驻徐部队原已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地方改革试点的事业单位和人员,暂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待国家、省政策明确后,再按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改革后,初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人事管理职责分工分别报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复核,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具体核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此次改革范围,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缴费基数和比例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上年度工资额确定缴费基数,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九条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绩效工资。
第四章 基金征缴与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发生增减,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有经营性收入事业单位的单位缴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2014年10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个人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章 待遇核定与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单位和本人均应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所在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待遇领取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参保人员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和指数、退休类别、待遇起付时间等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定的待遇领取时间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从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按《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89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 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24号)明确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待遇。
对2014年10月1日后(含2014年10月1日,下同)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对2014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对2014年10月1日前已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暂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待国家相关政策明确后再作调整。
第十九条 对2014年10月1日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参保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对2014年10月1日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2014年10月1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及发放渠道按省规定执行。其他符合原有加发基本退休费情况的参保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改革后,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其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后,用人单位和个人未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未足额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得认定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在改革试点期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 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24号),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视同缴费指数,报省备案后执行,市区(含铜山区)执行统一的视同缴费指数。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和调整水平,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缴费比例、计发办法、预算管理、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市、县(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和待遇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市区(不含铜山区)范围内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基金征收和待遇支付,基金上解到市级管理,市、区分账核算,建立收支分级负担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退休(退职)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补贴(生活补贴),改革后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历年调整的养老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已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认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确认,由原单位进行初审、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职责分工分别报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核定办法另行制定。改革性补贴等其他项目从原渠道列支。
第七章 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其实施范围、缴费比例、领取条件、经办管理等相关政策按照《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75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费用与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征收。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到省,按规定统一投资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组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14年10月1日至改革启动实施期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办法重新核定退休养老待遇,多退少补;对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单位和个人,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参保单位和个人进行收支结算;未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单位和个人,从2014年10月1月起按本办法征缴费用、列支待遇。